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理解与实务——胁迫

时间:2024-07-31 14:47:12

条文: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

胁迫: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他人思想上施加强制,由此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要件:

1、胁迫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他人陷入恐惧以及基于此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

2、胁迫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即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受胁迫人,以此使受胁迫人产生心理恐惧。这种加害既可以是对受胁迫人自身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也可以是对受胁迫人的亲友甚至与之有关的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客观上使受胁迫人产生了恐惧心理。

3、胁迫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或者目的的不法性,反之则胁迫不成立。

4、受胁迫人基于胁迫产生的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换言之,意思表示的作出与胁迫存在因果关系。此处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以受胁迫人自身而非其他人为标准。



案例:

案 号:(2021)京03民终3541号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基于此,企业之间留置的商事留置权,无须要求留置物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具体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公司企业,也没有排除留置权行使的其他约定,故被告留置原告的货物并不需要与其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行使留置权具有法律依据。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孟某通过QQ反馈的电子版《被告与原告账款结算与送货问题声明》,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系无纸质版本原件,但原告能够说明该证据的取得来源,声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付款记录、《中止协议》载明的内容高度吻合,该份声明具有极高的可信度,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与原告账款结算与送货问题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2017年10月27日被告盖章确认的《被告与原告账款结算与送货问题声明》的内容,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支付的15万元运费后,即无权留置案涉货物。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原告虽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但被告在2017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所支付的15万元运费后,应将留置的涉案货物送至约定地点。被告仍然继续留置涉案货物,构成了留置权的不当行使。

其次,《中止协议》是否存在应被撤销的情形,如上所述,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支付的15万元运费后,仍留置案涉货物,构成了留置权的不当行使。在此情形下能够认定原告并非处于自愿,而是在面临财产可能遭受损失的情形下作出同意签订《中止协议》的行为。但协议是否撤销,应当以协议内容是否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判断。鉴于《被告与原告账款结算与送货问题声明》系双方的协商,其中已就运费和货损金额进行过确认,数额与《中止协议》的中的数额几近相当,且运费系实际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两项无撤销的基础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中止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垫付待确认费用8270元以及仓储费5600元的问题,因双方未在《被告与原告账款结算与送货问题声明》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无法认定该两项内容的确定系产生于双方的合意,一审法院对相关条款予以撤销,本院予以确认。